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车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车关知字﹝2024﹞0005号
当事人:苏州恒芳盛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方芳
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地 址:苏州市高新区嘉陵江路198号太湖光子科技园11幢4楼406 975室
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7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到丹麦。经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有使用“图形”商标的锦旗500个、“PUMA及图形”商标的锦旗500个,价值人民币2133.84元。上述货物中使用的“图形”商标涉嫌侵犯了权利人休莫尔控股公司商标权(总署备案号:T2021-117960)、使用的“PUMA及图形”商标涉嫌侵犯了权利人彪马欧洲公司商标权(总署备案号:T2021-108128)。经权利人确认,休莫尔控股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总署备案号:T2021-117960)、彪马欧洲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总署备案号:T2021-108128)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和担保。2024年11月8日,我关依法将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使用的“图形”、“PUMA及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代理人查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